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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撤回或撤销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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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以后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在要约的撤回或撤销的法律规则上两大法系的差别较大,对两大法系及其有关国际公约在这方面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对于完善合同立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英美法国家十分崇尚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因此,英美法中要约的撤回是理所当然可以的事,不仅如此,要约也可以撤销。英美普通法撤销要约的基本规则是:在要约被接受或得到承诺之前,要约人有权随时撤销要约;撤销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有效,但不必要求要约人亲自送达。

   第一, 要约人在受要约人承诺前可以随时撤销要约。

   英国早在1789年Payne V. Cave一案中确立了要约在受要约人承诺以前可以随时撤销的判例。因为英美普通法对承诺采用了不利于要约人的发信主义,为公平起见,对要约人撤销要约限制就比较少。[1]

   对于限期承诺的要约,要约人能否在限期内撤销该要约,英美普通法认为,由于要约这种许诺是单方面的,是不能强制实施的,因而限期内是可以撤销的。其法理根据是: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是无对价的,因而对诺言人是无约束力的。[2]除非:(A)受要约人在接到撤销要约的通知之前已经作出了有效的承诺,使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约人尚未收到承诺通知;或者(B)受要约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作为支持,如给予要约人一英镑,购买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从而构成了一份有效的选择权合同。换言之,受要约人为此给付了一定的价值作为报答;[3]或者(C)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另外订立一份具有约束力的签字腊封的合同,这种合同无需对价即可成立。[4]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在美国,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发生了依赖,法院现代判决的倾向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出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德雷南诉明星建筑公司案(加州、1958年)改变了詹姆斯?金贝尔德公司诉贝尔兄弟(联邦第二巡回区,1933年)判例中的做法,确立了这一规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具有某种实质性质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必须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英国合同法对单方合同采用了例外规则,单方合同的要约人,只要采取了与发出要约具有同样公开性的方式撤销要约,就被认为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有人已经开始采取了要约中提出的行动,要约人就不能自由地撤销要约了。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对货物买卖合同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如果商人在签名的书面函件中提出出售或买进货物的要约,且函件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即使无对价,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时间内,或如果未规定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要约不可撤销。在任何情况下,此种要约不可撤销的时间都不超过3个月。而且,如果此种保证条款载于受要约人所提供的表格上,则该条款必须由要约人另加签名。”根据该条规定,不可撤销的要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A)要约人必须是商人。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104(1)条规定:“‘商人’是指从事此种货物交易的人,或者,虽然不是从事此种货物交易的人,但他因其职业而对与这种交易有关的做法或货物拥有专门的知识或技能,或者,他雇佣了一个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间人,后者由于其职业而拥有此种知识或技能,因而可以认为他拥有此种知识或技能。”(B)要约涉及到货物买卖,如果涉及其他合同,则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C)要约规定了有效期限,或者如果没有规定期限,则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撤销,但是无论如何不超过三个月。(D)要约须以书面作成,并由要约人签字,如果是一种表格形式的要约,有关承诺期限的条款还需要约人另行签字。如果符合上述条件,该项要约即使没有对价支持,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时间内不得撤销要约。

   关于受要约人以行为表示承诺时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对一方发出的要约,另一方没有以明示形式表示承诺,而是依要约人的请求采取行动,对于此种情况,早期判例规则是,如果受要约人的履行已经完成,要约就不可再撤销,如果还没有完成,要约仍然可以撤销。[5]这种规则已被现代的判决所否定,受要约人的履行一旦已经开始,多数州的法院便不允许要约人再撤销要约。《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也采用了新的规则,《重述》第45条规定:“(1)当要约人请求受要约人通过以某一履行作为承诺,而没有请受要约人以诺言行为承诺时,如果受要约人作出了或开始了要约人请求的履行或者使该履行有了一个开端,一个选择权合同便成立了。(2)要约人依如此成立的选择权合同负有的履行义务,以受要约人依要约的条件完成或提供所请求的履行行为条件。”

   对于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已经开始为自己一方的履行进行准备,但还没有正式开始履行,要约人可否撤销要约的问题,《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45条把履行准备与正式履行加以区别,并规定,受要约人的履行准备可以构成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适用范围内的一种依赖,从而使诺言依该《重述》关于不得自食其言的规定,成为不可撤销的诺言。

   英美法虽然在原则上确认了要约无拘束力,可以随时撤销的规则,但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保证公平,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鼓励从事交易等方面的原因,现代英美合同法尤其是现代美国合同法对要约原则上可以被撤销的规则施加了很多限制,而在逐步接近大陆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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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6-7-28 4:10:33】【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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